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與編號3、編號4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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