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犯加重竊盜罪,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乙○○犯加重竊盜罪,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砍草刀及鐮刀各1支均沒收。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砍草刀及鐮刀各1支均沒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乙○○、 袁金春 找伊看看有無工錢賺,伊出於好意,乃提供砍草刀和鐮刀並開車載他們去割竹筍,伊把割下來的竹筍先送去兆豐賣,賣的錢1千多元準備給他們,但是伊回頭要給他們的時候,就看不到他們了,伊沒有叫他們偷割檳榔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僱用乙○○、袁金春偷割被害人丙○○之檳榔,業據共同被告乙○○、袁金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陳甚詳,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砍草刀和鐮刀扣案可稽。茍被告開車載乙○○、袁金春確係去割竹筍,所賣的錢又要給乙○○、袁金春,其等2人自無誣指被告且自陷於不利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惟查被告甲○○、乙○○上開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十五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