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與附表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