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兆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兆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兆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