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富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參偵卷第31頁贓物領據),暨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陳清富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葉佩琪 居處前,見葉佩琪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前之球鞋2雙(已發還,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球鞋2雙,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葉佩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清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放在門前空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球鞋2雙外觀乾淨、完好,並整齊排列擺放在上址告訴人葉佩琪居處門前,是自外觀觀查,顯然異於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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