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 李信文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款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岳母 柯熟 於民國79年1月24日、80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繳費年期均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500萬元之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嗣上訴人應柯熟之要求,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9年4月6日簽立2紙保單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709,000元(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93,000元、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516,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撥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或生效。詎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柯熟死亡後,突接獲被上訴人催討貸款,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見本院卷頁32反面、121)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09,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多次以系爭保單設質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89年
4月6日再各增借81,000元及226,000元,經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累計上訴人先後以系爭保單借款之總金額分別為193,000元、516,000元。又被上訴人就保單借款金額之交付,除第一次保單借款係按借據金額交付外,第二次以後增貸者,實際交付金額以借據金額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餘額為之(即借新還舊)。而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須臨櫃辦理,並應檢具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單,親自填寫及簽署保單借款借據,由被上訴人服務人員審核無訛後,再經覆核人員核定,始當場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於保單上批註借款日期、金額及核章後,再交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逾10年後始否認收受借款,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79年1月24日及80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則批註:「於8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516,000元」。
(二)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簽立系爭2紙保單借款借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借款709,000元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設質向其借款709,000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借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二)上訴人於79年1月24日及80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2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繳費年期10年、保險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500萬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批註:「於85年3月26日借款97,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15,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81,000元,總金額193,000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則批註:「於8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元、85年9月9日借款80,000元、86年5月7日借款60,000元、89年4月6日借款226,000元,總金額51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及系爭保單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20-21、44-49、本院卷頁55-66、71-74)。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已載明89年4月6日借款總額193,000元、原借金額112,000元,二者相減後之數額,核與保單批註及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之當日借款金額81,000元相符(見原審卷頁22、23、47、本院卷頁67、69);至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則記載89年4月6日借款總額516,000元、原借金額290,000元,二者相減後之數額,核與保單批註及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之當日借款金額226,000元亦同(見原審卷頁24、26、44、本院卷頁68、70)。參以系爭保單上歷次借款日期、每筆借款金額及總餘額之批註處,均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章後交回要保人收執,且上訴人自認89年4月6日係親至被上訴人櫃檯辦理系爭2份保單借款,且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簽名為其所親簽。相互觀之,堪認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在借據簽名時,即可由上開記載明瞭當日之原借金額及借款總額,並知悉系爭借款係就保單第一次借款後之增借款。從而,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各別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193,000元、516,000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證人即系爭保單承攬業務員 李寶蓮 證稱:辦理保單借款,依規定需要具備雙證件,系爭保單名義人及借款人是上訴人,所以上訴人要出示雙證件,經辦人員審核後會在保單上作借款批註,批註之後會將保單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向出納領取現金,出納會交付電腦列印的領款收據予上訴人,借據就留存公司,當天上訴人領到借款後來找我,當時我還把上訴人的保單和領款收據訂在一起以免分散容易遺失。客戶如果借新還舊,公司就會將原先借據還給借款人,保留新的借據,所以本件只剩下最後一次借款借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3)。至證人李寶蓮於原審雖另證稱:其於上訴人89年11月22日投訴時有調出現金簽收收據(見原審卷頁103),惟於本院則稱:所謂簽收回條就是有批註的借款借據,至於領現金的電腦收據是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頁103反面),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現金簽收收據乙節,固非無據。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服務中心主管 張登祿 於原審證稱:辦理保單借款流程,應由要保人攜帶身分證、保單及印章臨櫃辦理並親自簽名,經承辦人員先行核對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再交由主管比對無誤後,將應付借款以現金、支票或匯撥方式給與客戶,並在保單上批註借款情形。89年4月6日之系爭2份保單借款借據由其親自審核蓋章,並勾選現金交付,就是由櫃檯經辦人員當場將借款交客戶點收等語(見原審卷頁73正反面),核與李寶蓮上開證述之系爭借款過程、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作業流程規定、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借款記錄查詢之給付方式(見原審卷頁23-29),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況系爭保單已分別載明「本人(即上訴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借到』壹拾玖萬叄仟元整」、「本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借到』伍拾壹萬陸仟元整」等語(見原審卷頁23、26、本院卷頁67、68),則依上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衡情可採。遑論上訴人既自陳因其岳母柯熟之要求而以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其於89年4月6日簽立系爭保單借款借據2份後未領得現金即行離去,核與常情已有未符,迄至89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時,其申訴之內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交付89年4月6日借款,此有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保戶申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1、本院卷頁75),則上訴人諉為未取得系爭借款,實難採信。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本金,僅給付過一次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2反面、121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借貸金額193,000元及51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709,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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