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秀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約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5日下午
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秀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M083)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處分,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自述未婚、無子女、在哥哥開的鹹酥雞店幫忙工作,因與損友往來而再度吸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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