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聲請人 楊美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望堅 、 陳思慧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望堅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75﹚及其上30117建號之不動產,為債務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
103年10月14日,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李望堅並未依約償還,另前開不動產於103年7月15日因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思慧,其上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併列李望堅及陳思慧為對相對人,惟依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抵押權標的物之現所有權人係「 楊思慧 」,而非相對人「李望堅」,李望堅為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聲請人聲請對非相對人李望堅之不動產拍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思慧,依卷附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李望堅於103年10月15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以前開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所提出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李望堅於103年7月7日所開立之借據等,記載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從形式上觀之,尚無法認定與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聲請人於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李望堅造間103年10月15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且借據上清償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亦與登記清償日期
103年10月14日不符。經本院以104年5月5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擔保債權證明文件﹙擔保103年7月15日所立借款契約﹚,惟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