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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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綉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綉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綉梅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在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新社頭門市)」,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治紙條,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黑貓宅急便」中東營業所),將之交付給自稱為「 江宗豪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6時59分許起,佯裝網站拍賣業者、
郵局人員,以網路購物取貨時誤簽經銷商欄位為由,接續致電 林鼎鈞 ,向其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訂購等語,使林鼎鈞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234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㈡又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以網路購物之金額有
誤為由,向 江星輝 訛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使江星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5分、8分許,依指示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轉帳2萬2,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㈢另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起,分別佯裝網購業者、銀
行人員,接續致電 邱郁璇 ,並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為由,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訂購等語,使邱郁璇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再於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經
理,並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為由,致電 張容誠 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張容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㈤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為
由,致電 邱靜彣 訛稱:須到銀行提款做係統還原設定等語,使邱靜彣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
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38分依指示匯款2萬65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林鼎鈞、江星輝、邱郁璇、張容誠、邱靜彣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綉梅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鼎鈞、邱郁璇、張容誠、江星輝、邱靜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7-11便利商店」門市查詢資料、「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係為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所使用之詐騙方法,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提供前述2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江星輝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因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之犯罪動機、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星輝達成和解(見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其餘被害人林鼎鈞、邱郁璇、張容誠經本院通知,未能到庭參與調解,渠等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害人邱靜彣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得到法律制裁,且賠償其全部損失(見卷附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但經本院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亦未能達成和解,但已可認被告於犯後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並未實際獲致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已經與被害人江星輝達成和解,雖然被告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但緩刑之諭知,與是否已經完全賠償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害人林鼎鈞、邱郁璇、張容誠經本院通知,未能到庭參與調解,被害人邱靜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亦未能到庭,其雖向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其並無法接受賠償部分損失之條件,本院亦無法聯繫被告,其仍可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難認被告全無和解、積極彌補損害之意,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邱靜彣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與上開敘及部分,為同一帳戶,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