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櫃及金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其固有的中度智能障礙及焦慮情緒,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欠缺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因一時失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為木櫃及金紙,且經及時撲滅,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6月以上,其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詹志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偉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16時51分許,進入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號之甘霖宮內,以木櫃上方之打火機點燃木櫃內金紙後,將木櫃關上後離去,木櫃內持續悶燒,造成金紙及木櫃內部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並冒出大量濃煙。幸經民眾發覺甘霖宮內部有異而通知廟方人員及消防隊到場處理,進而協力撲滅火勢。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上開放火燒燬金│││訊時之供述│紙及木櫃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甘霖宮主委黃銀│佐證本件火警遭察覺及撲滅│││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之過程,及火勢當時延燒之│││結證述│狀況。│├──┼──────────┼────────────┤│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進出甘霖宮之過程│││及現場照片共13張│,及現場物品燒燬之狀況。│└──┴──────────┴────────────┘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所定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係以行為在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詹志偉點燃之金紙、木櫃內部均已遭焚燬,且現場均擺設木製家具、金紙、香等易燃物品,倘非民眾及時察覺,火勢勢必持續延燒至整間宮廟,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所為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蓋然性,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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