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件移送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其不服原確定判決,先於102年6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僅以款次稱之)事由,次於102年10月11日依第1款、第14款事由,繼於103年4月9日依第1款、第11款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下分別稱第1、2、3次再審)在案,前開各訴為各自獨立之再審之訴,亦分別繳交裁判費。惟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脫漏第2、3次再審訴訟標的,即就該兩次再審有關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定,經原審法院認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參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628號裁定,第3次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再審理由均已脫漏判決,是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僅及於第2次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無從及於第3次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份。是原確定裁定主張本件第3次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理由追加於第2次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合,並非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二)聲請人於第2次再審、第3次再審各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裁判費合計12,000元,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裁判費6,000元(第2次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裁判費4,000元(第2次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合計應負擔裁判費10,OOO元,有溢繳裁判費2,000元應退還,本院對裁判費有脫漏判決。(三)聲請人提起第3次再審係以聲請人知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為其訴訟標的,核與第2次再審之理由不同,2次再審各自獨立,是原確定裁定逕謂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與本件案情有異,聲請人予以援用,亦有誤解云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本院細究本件聲請人狀內所述意旨,不外仍執陳詞就本案事實關係再為爭執,或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率予指摘,或就其餘業經原確定裁定認定與本案無涉裁判等事項疊詞主張,至其所爭執原確定裁定所謂判決有所脫漏部分,實則均屬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爭議內容,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內容,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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