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鍾庭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家正黃建雄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撤銷,本案亦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催告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處函證明﹚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聲請人仍僅執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聲請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證,而該假處分執行仍繼續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家正、黃建雄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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