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選任辯護人張弘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勇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轉彎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交岔路口綠燈左轉仁勇路時未遵照轉彎線行車而越線侵入他車道,適有告訴人 楊美玉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由北往南途經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上開疏失及告訴人越線停車,導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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