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曾妙義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DY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方明顯違規超速10.04公里/小時,且對方被其他車輛遮蔽,從對方出現到撞擊時間只有1秒鐘,一般正常人根本不可能反應,原告並非不禮讓,而是無法禮讓。對方以蛇行方式闖過原告車頭,並試圖搶快,導致本案車禍事件。又道交條例第61條,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卻記違規點數4點,處分明顯違反法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原告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己方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即開始左轉,顯然未禮讓對向黑色小自客等車流致造成車禍事故,其理甚明。原告再辯稱「道交條例第61條,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交通局卻記違規點數4點」,惟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
「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經查原告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合計4點),顯然並未違背前揭規定。故原告所辯,顯係對交通法令之誤解,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嗣於93年4月2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道交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至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亦即,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44至56頁),原告對於訴外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76頁):
檔案名稱VTS_01_1影片時間
00:00:00-03原告綠燈直行,原告通過斑馬線時有稍微減速
00:00:04原告左彎,未減速
00:00:07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為綠燈直行
00:00:08原告與系爭機車撞擊
00:00:10-00:02:59原告停駛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為綠燈狀態下行駛,可合理期待原告左轉彎時暫停禮讓直行車,原告轉彎卻未減速,未禮讓系爭機車甚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訴外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乃民事求償時與有過失的問題,不能阻卻原告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且所謂直行車是相對於轉彎車的方向,轉彎車待轉時並不會變成取得路權的直行車,原告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應為適法。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