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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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庚○○乙○○己○○辛○○丁○○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炳煌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挽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七人為訴外人邱炳煌之繼承人,訴外人邱炳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外人邱炳煌之債務,詎本借款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丙○○、庚○○、乙○○、己○○、辛○○、丁○○及戊○○○方面:被告丙○○、庚○○、乙○○、己○○、辛○○、丁○○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乙○○、己○○、辛○○、丁○○及戊○○○等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丙○○、庚○○、乙○○、己○○、辛○○、丁○○及戊○○○等七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七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丙○○、庚○○、乙○○、己○○、辛○○、丁○○及戊○○○等七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本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