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素有農地道路糾紛,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在台南縣○○鄉○○段○○○號鳳梨園內整地時,為被告甲○○○發見,二人發生口角,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右手前臂外傷瘀血腫脹、右下肢外側腫脹、左足背挫擦傷腫脹瘀血、左肘關節挫傷瘀血、左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右手前臂外側挫傷(八×三公分)、左肩擦挫傷(三×一公分)、右肩擦挫傷、右下眼及臉部挫裂傷、結膜出血、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乙○○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訴訟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