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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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南市警察局「舉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序號:S00000000號)偽造之「 羅元壕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女友 張鳳茹 所有之GA九─二五三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因持行動電話通訊而為警察攔查,詎甲○○意圖規避處罰,未經表弟 羅建利 同意,竟在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偽造羅建利偏名「羅元壕」名義簽名後,交付警員 郭界寶 收執,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羅建利與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甲○○向警員誤報羅建利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該身分證號碼之 林鴻國 報考營業大貨車執照時發現有違規記錄而經詳查後,始發現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鳳茹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被害人羅建利、林鴻國於警訊中之供述。
㈣卷附台南市警察局「舉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序號:S00000000號)影本。
㈤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影本(製作
人:警員 郭界賢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