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原係賓士及寶馬等歐美汽車之批售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又詐稱要將內壢成功市場新建工程交由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源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承包,誘使自訴人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並要求自訴人需給付賓士車一部作為酬庸,但因其後未能實現,自訴人隨即將該賓士車收回;被告隨後在同年十月四日,自訴人又改稱要將台中市○○路工程,交由源信公司承包,並於同年月九日,要求自訴人先給付六萬元作為定金,詎料,最後均未能實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二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參酌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