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營小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吳明次 (綽號「阿周」)借款十萬元,吳明次原無意貸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吳明次說情,並承諾如被上訴人未如期償還,上訴人願意代為償還,因而吳明次才同意借與被上訴人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吳明次乃預扣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同年四月之薪資各七萬元、三萬元(合計十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惟其後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將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本票誤發還他人而遺失,故上訴人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顯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再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前開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僅一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原審判決認定其非債權人,顯有未當云云,惟此係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已經原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亦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