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金進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己○○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第一銀行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則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爰聲請將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准由聲請人提供同額之現金變換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又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自明。經查,前開假扣押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第一銀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自受該裁定之羈束。而第一銀行雖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惟揆諸前開說明,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換提供擔保之提存物者,仍以供擔保之人即第一銀行為限,是聲請人聲請變換第一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及請求變更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五號裁定之債權人為聲請人,依法即屬無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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