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榮源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魏榮源已於109年9月5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妹)皆以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1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而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弟),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110年1月3日起未繳付應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12月2日宜院春家司群109年度司繼字第51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5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榮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