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洪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22元,及其中29,000元自民
國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0元,及其中206,690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期,雙方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息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32,887元,及其中本金29,802元自95年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將消費款項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
計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被告違反
約定達7個月(含)以上,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223,
680元,其中本金為206,690元,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9,000元自94年9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0元,及其中206,690元自95年1月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積欠信用貸款本金、自94年9月1日起算
之利息,及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2708號卷第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利息1,000元,惟該部分之利息應為92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請求項目試算表所示),是原告請求利
息逾922元部分,自屬無據。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又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
院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
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
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附件:請求項目試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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