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梁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列
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
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梁志賢 、 鄭霈宸 ,及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
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志賢、鄭霈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