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其
餘新臺幣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35,574元(其中本金31,055元、利息2,569元、
違約金1,950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4元,及其中31,055元自94年11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950元違約金及自
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即年息19
.71%)加計10%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即年息15%)加計10%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
00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
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
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
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
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及15%加計利息,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用卡須知第5條所示之違約金,其「實
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
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
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
20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本金31,
055元、利息2,569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34,824元及其
中31,055元部分,分別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
逾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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