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永達
蔡永豐
被 告 蔡永盛
蔡永雪
蔡秋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二人共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94,200元;嗣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839元,核被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蔡萬戶 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財政部國
稅局通知遺產稅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50元(下
稱系爭遺產稅),原告二人於107年12月17日代為繳納完畢
。
(二)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由原告二人委託林能全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費用
共計29,361元,退回優惠2,000元,扣除書狀費160元,故原
告二人支出代書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費用為27,201元(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費)。
(三)原告二人代墊系爭遺產稅142,350元、土地登記費27,201元
,合計169,551元,蔡萬戶之繼承人為 蔡桂花 、 蔡招治 、原
告2人、被告5人,共計9人,故上開費用每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18,839元(計算式:169,551÷9=18,839)。訴外人蔡招
治、蔡桂花之繼承人 朱瑞輝 、 朱敏鳳 、 朱偉銘 、 朱偉碩 均已
給付應繳納部分,惟被告5人迄今仍未給付應各給付原告之
18,839元部分。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蔡永豐、蔡永達結婚後,因家庭因素,原告蔡永豐搬家
至離竹塘鄉車程不足40分鐘的西螺鎮,而原告蔡永達與被告
蔡永盛住在隔壁路對面即彰化縣○○鄉○○路○段○○○號。而
兄弟們也在父親蔡萬戶經營的碾米廠工作,時間長達數十年
。而被告蔡永盛不事生產終日酗酒,不去體會先父蔡萬戶的
心情感受。又身體管理不良而致患得糖尿病,84年間也曾住
院,且每星期必須洗腎二次,並沒有能力與時間可以照顧先
父蔡萬戶。而是先父蔡萬戶心疼子女反照顧被告蔡永盛。另
被告蔡永盛患病之事實可查病歷,即可證明。
2.在先父蔡萬戶生病時,原告蔡永豐之妻則每月以匯款方式給
予8,000元。而原告蔡永達住所較近,以親給方式給予每月
8,000元至10,000元不等,豈能說原告蔡永豐、原告蔡永達
沒有負起應照顧之責任。
3.蔡萬戶創立新長發碾米工廠,均由原告蔡永達與原告蔡永豐
共同經營,嗣因年邁,在80年至81年間已停止買賣米穀,始
將倉庫隔間並出租予勝傑水電行、椰子水菜店、建榮電機行
、良帝修車廠等,並有農地出租,年租金約676,000元,均
被被告蔡永盛收取。而先父蔡萬戶在世時,甚至也用收取的
租金來照顧無事生產的被告蔡永盛。
4.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被告蔡永盛到庭證稱
:「伊父親蔡萬戶平常生活花費都是自己支付,因為伊兄弟
名下的財產都是由他運作,且農地生產的收入及做水稻雜糧
生意的收入都由他運用使用,所以跟不需要跟伊要錢使用。
」。
5.先父蔡萬戶生前所書立鬮分契約書,均為先父蔡萬戶之財產
,而非被告蔡永盛個人財產。
6.先父蔡萬戶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蔡永豐、原告蔡永達、被告
蔡永盛、蔡桂花、被告蔡友枝、蔡招治、被告蔡永雪、被告
蔡秋月、被告蔡秋惠9人。
(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18,839元。
四、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子女,原告二人結婚後即搬出老家
,未與家人同住,更未照顧父親生活起居,父親生活起居暨
生病之照顧,甚至連父親重病至往生(94年3月20日)均係
被告蔡永盛在照顧,時間長達30年。
(二)原告二人係被繼承人蔡萬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應與被告等共負扶養父親之義務。
(三)被告蔡永盛照顧父親長達30年,原告二人均不聞不問,甚至
連父親生病時,都沒有探望也沒有出錢,父親不幸過世後,
卻不斷興訟爭產,訴訟案件多達十餘件,法官絕對沒有見過
訴訟中,全體姊妹一致為善良的被告蔡永盛說話,茲列舉部
分原告所提起過的案件如下:本院95年重訴136號、100年訴
字第67號、100年簡上67號、100年訴字第902號、101年訴字
第號、102年斗簡210號、103年小上17號、104年家簡4號、
105年426號、106年訴字第3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重上117號、106年上字第343號、106年上易316號等等
,不勝牧舉,法官可擇一挑選最近之案件調閱資料即可明白
父親生前確實均由被告蔡永盛照顧扶養,則被告蔡永盛每個
月照顧父親費用(含生活費)40,000元,30年共墊支1,440
萬元(計算式:4×12×30=1,440)。又父親重病期間,被
告蔡永盛另僱請外籍看護一起照顧父親1年半,共墊支374,4
00元,合計墊支14,774,400元(計算式:1,440+37.44=1,4
77.44),9人份負擔,每人份為1,641,600元(計算式:14,
774,400÷9=1,641,600),則原告2人各應給付被告蔡永盛
1,641,6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二人各給付差額1,622,
760元(計算式:1,641,600-18,840=1,622,760)予被告
蔡永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財政部國稅
局通知遺產稅繳納金額為142,350元,於107年12月17日由原
告二人代為繳納完畢;另被繼承人蔡萬戶所遺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應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由原告二人委託林能全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支出代書代辦繼承登記等事項費用
為27,201元,原告二人代墊上開費用合計169,55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郵政
匯款申請書、林能全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購
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
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費用原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
二人並無自行負擔之義務。故而,原告代為繳納後,當得依
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被告二人雖抗辯兩
造父親生前均由被告蔡永盛照顧扶養,30年間共墊支扶養費
、外籍看護費共計14,774,400元,9人份負擔,每人份為1,
641,600元,則原告2人各應給付被告蔡永盛1,641,600元,
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18,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