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關耀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李農振宗誠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983元,自及民國107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財產上之請求(即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訟費
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上之請求之訴訟費用2,870元,其
中1,7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71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4月
23日具狀追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716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9、150頁)。復於108年5月3日
再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716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
加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89頁),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原告遭被告解僱後相關權益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惟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3、144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約定
日薪2,000元。詎於107年7、8月間,原告替被告公司將車輛
開往嘉義縣中埔鄉銘鈿驗車廠驗車,因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已過期無法驗車,經原告向被告法定
代理人反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責備被告公司負責強制險之
承辦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於107年9月23日晚上向原告表示「其觸犯底線」、「老闆說
你不用來了,明日將負責的鑰匙交給新的司機」,即係表示
被告公司欲解僱原告。惟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之事由,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
屬違法解僱。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至今從未休特別休假
,且被告僅於104年8月至105年9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
退金)。另原告自107年3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為48,333元,
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74,98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60,000元,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31
日工資62,00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105年10月至107年9月23
日之勞退金54,473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另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被告
公司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2,716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9、150頁)。
㈡、倘認雙方傭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仍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無正當理由解僱,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非勞基法第11條
所規定之雇主,故被告公司顯係在無任何理由下,不依勞動
契約給予原告工作,不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原告則於提起調
解及訴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74,983元、自107年9月24日被告公司非法解僱
至107年11月1日原告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調解期間之遲
延報酬78,000元、特別休假未休31日之工資62,000元等語,
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52,716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退專戶;3、被
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與訴外人 劉浚宏 於雲林縣發生車禍,依
警方車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原告係酒後駕車,被告
亦再三告誡旗下司機禁止酒駕,故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法律規
定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再原告於107年7月、8
月間,因要將被告之車輛開往驗車廠驗車,後因車輛強制險
到期而無法辦理驗車,原告竟打電話向被告車輛保險公司之
業務承辦人員辱罵,因辦理車輛保險並非原告之權限,原告
逕自踰越權限向保險公司辱罵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
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亦屬合法。
㈡、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
1、資遣費74,983元,被告沒有意見。
2、預告工資60,000元部分:原告之計薪方式為按日計酬,惟被
告並非每日皆有派遣原告工作,是以,原告以30日工作天乘
以每日2,000元計算預告工資並不合理,應以平均工資月薪4
8,333元計算。
3、遲延報酬78,000元:依原證三之勞資案件申請日期為107年
10月8日,且請求調解內容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和加班
費與勞保退休金6%等事可知,於107年10月8日時原告即無繼
續給付勞務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以,雙方間之勞務契約應
於107年10月8日終止,原告可請求者為107年9月24日至107
年10月8日之工資,並以平均工資月薪48,333元計算。
4、特別休假未休之31日工資62,000元:對於原告有31日特別休
假未休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排定特別休假,
而被告以業務需要工作而未休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
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
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
權之問題,所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
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
圍內,自應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價值。
2、被告雖稱原告有酒駕及踰越權限向保險公司辱罵之嚴重違反
工作規則之事實云云,惟查:
原告與劉浚宏於107年7月26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斗六大圳橋前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
0,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29日雲警南交字第108
00014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稽(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雖抗辯係依車禍發生後保險公
司傳真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7頁)
記載原告涉嫌酒後駕車,及原告事後踰越權限向保險公司辱
罵,方開除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原告於上開行
車事故中,經酒測後既確無酒駕之情形,被告以其有酒駕行
為而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就被告
抗辯原告事後有踰越權限向保險公司辱罵之情事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無
踰越權限向保險公司辱罵之情事,被告解僱原告,難認合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解僱非屬合法,不生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權解僱原告部分,因被告解僱原告之
原因,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生解僱之效力
,此部分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3、又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生解僱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
僱,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0月12日經原告終止: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違反
勞工法令,則107年9月23日之後,雙方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原告雖主張自107年9月23日起,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迄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被告應給付遲延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於107年10月
12日即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調解,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繼續
受領其提供勞務,反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特休、加班費、6%退休金、非自願離職等,有嘉義縣社會局
107年12月28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8169號函檢附之107年
10月29日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稽,故可知原
告於斯時即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且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蓋勞動契約終止後,方生資遣費請求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7年10月12日,因僱主違反勞工法令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且勞工無意願繼續提供勞務,而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而終止,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1、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業於107年10月1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係自
104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
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25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其資遣
費計算基數應為1又83/144。
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8,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76,192元【計算
式為:48,333×(1+83/144)=76,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983元,即屬有據。
2、遲延報酬: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既非合法,是以雙方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但因被
告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尚非原告不
願提供勞務,而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
求報酬。然原告業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自該日起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勞動報酬。則原告
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4日至107年11月1日
之報酬,應以其中107年9月24日至107年10月12日,共計19
日之報酬為有理由。又原告薪資係以日薪每日2,000元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日薪2,000元計算上開遲
延報酬,合計共3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另被告抗辯應以平均月薪薪資計算,與原告薪資計
算方式不符,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3、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於105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
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82年8月27
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及89年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28787號函釋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參照),茲原告雖請求105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16日之特別
休假7日未休折合工資,然不能證明未休完之原因係可歸責
於雇主,故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⑵、於106年1月1日(含當日)以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5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
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
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
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基此,原告得請求106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6日之特
別休假24日未休折合工資。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日薪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為:24日×2,00
0元/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
,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4,983元、遲延報酬38,000元、特別休假工資
48,000元,合計160,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
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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