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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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呂連樂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代表人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龍警分交裁字第0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111龍警分交裁字第0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2時21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原處分漏載「對面」二字),適有訴外人 吳振杰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系爭地點超商停車場駛出右轉往龍潭方向行駛時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事證認原告有不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字第D99B4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被告審認原告有「慢車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500元罰鍰,於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A車遭後車追撞之地點係在中豐路77號前,而非原處分所載之中豐路70號,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
又依警方所拍現場位置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A車呈現靠右之狀態,亦非原處分所載之不靠右側。
2.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原告行向的箭頭是錯誤的,原告從原本往平鎮方向迴轉過來就順向行駛,之後就遭後方B車所追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之談話紀錄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明確認定原告係逆向行駛狀態,依據原告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沿著中豐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路面邊線外側,我有看到對方從停車場行駛出來要右轉中豐路,第一次撞擊位置在腳踏車前方」等語,並於紀錄表簽名確認,足見原告係逆向行駛,而慢車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僅可順向靠右行駛,無論行駛之中間車道甚至靠左側行駛,均非所許,故原告主張牽行後遭後方追撞,顯屬卸責之詞。
2.現場交通事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而交通事故相關卷證及雙方談話記錄,均清楚記錄事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附近,原告談話記錄詳載亦為不爭,故舉發違規地點則係以中豐路70號,當泛指該房屋門牌前,乃至包含對向車道;而違規地點記載已足資特定為已足,並未規定應精確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實不影響本件舉發效力之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09683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觀之訴外人吳振杰於製作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我自中豐路70號對面超商出來右轉往龍潭方向順向行駛,剛好對方(即本件原告)逆向騎在車道上,我看到的時候就來不及,馬上就擦撞到了;「(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順向還是逆向?)答:當時警察問他,你為何要逆向,他當時說腳踏車不能逆向嗎?」等語,此有訴外人談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不可供閱覽卷第5、56頁)附卷可參。參以舉發員警 陳建穎 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件由對照當事人吳振杰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對方(即本件原告)逆向行駛。另製作當事人呂連樂談話紀錄表時,呂連樂自稱有看到對方從停車場行駛出來要右轉中豐路。且經出示現場圖,讓呂連樂確認行進方向,當事人於談話紀錄表內表示無意見,顯見呂連樂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逆向行駛,故依規定告發」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A車自稱行向為中豐路往平鎮方向,且該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載明「B車沿便利商店旁停車場駛出右轉中豐路往龍潭方向,A車沿便利商店前中豐路往平鎮方向逆向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於製作談話記錄時陳稱:
車禍前我沿著中豐路往平鎮方向直行等語,此有原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訴外人陳稱內容、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內容均一致,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方向係沿中豐路往平鎮方向,其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編號8至9可知,A車車頭朝向龍潭方向,其當時係順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情事,現場圖所標示A車行向有誤等語。惟查,觀之採證照片編號8至9(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所示,A車之車頭雖朝向龍潭方向且停放在B車後方,惟參以訴外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提示照片編號6-10,這是車禍後將告訴人腳踏車原地扶起的照片?)答:是。有無移動腳踏車頭位置我不確定。我扶起來當下沒有移動,我不知道警察有無移動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不可供閱覽卷第57頁),是A車倒地後雖經訴外人原地扶起,惟訴外人並無法確認A車有無遭人挪動乙情。惟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編號8、9、10(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警方抵達現場採證時未拍攝到A車倒地情狀,且A車經訴外人原地扶起後已呈現「A車車頭朝龍潭方向」及「A車車頭朝便利商店」之不同停放方式,故無法排除A車經人扶起後曾遭他人挪動方向之可能性,故無法單憑採證照片編號8、9據為原告為順向行駛之論據。又原告於製作談話記錄時陳稱遭撞擊位置係在A車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訴外人陳稱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其右前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3號不可供閱覽卷第5頁)相符,益徵原告係因逆向行駛而遭前方B車擦撞。
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順向行駛而遭後方B車追撞及現場圖標示A車行向有誤等語,均與原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內容、訴外人陳稱內容、現場圖及擦撞痕跡相矛盾,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記載有誤等語。惟查,舉發通知單或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倘所載地點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在中豐路70號對面,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雖僅記載為中豐路70號,依前所述,並無令原告誤認其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虞,自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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