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至第574號異議人即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至第5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就111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至第5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作成,核與同法第485條之規定不符,且系爭裁定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是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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