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芊諭 代理人陳福寧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美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芊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經各債權人等申報後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致更生程序無從續行,是本院爰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0年12月2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雖形式上積欠債務,惟應未有欠缺清償能力之情事;又債務人申請之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係使用社會之資源,自不宜予以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尚有工作能
力,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爰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應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3月29日之陳報之薪資條影本記載,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2月底止,均任職於金采客家小館,收入合計為259,560元(計算式:13,500元+13,500元+14,000元+29,020元+28,950元+29,100元+44,120元+29,320元+29,090元+28,960元=259,56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於110年間,並未查得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5,956元(計算式:259,560元÷10月=25,956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部分,依據債務人111年3月29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包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470元、膳食費6,9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話費630元、衣物費350元、日常用品費400元、醫療費400元、大樓管理費750元、雜項支出800元、勞健保費1,010元等項目,合計為18,990元,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尚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⒊再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兩名兒子扶養費14,000元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兩名兒子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兩名兒子於110年間之收入僅有29,040元與434元,應不足支應渠等自身生活所需,是債務人前開扶養費之主張,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32,99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㈡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5,956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支出32,990元後,已無餘額,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等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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