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大仔」、「哥仔」、「老仔」、「球哥」、「火車」)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7日前之某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3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二路口,為警拘捕,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徐 佩君孫富田林培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經查:
(一)證人 徐佩君 、林培允及孫富田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佩君、林培允及孫富田於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3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及毒癮發作之情,此可參證人徐佩君、林培允及孫富田於警詢中證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製作筆錄,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詳警卷第13頁、第89頁及第43頁)。至於證人林培允雖辯稱:
其95年4月27日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等語,惟其於該次警詢中證稱:警詢筆錄未遭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方式取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且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筆錄實在等語,並未陳述其於六甲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毒癮發作之情(詳偵查卷第78頁),是證人林培允前開辯稱自不足採。故上開證人3人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3人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佩君、林培允及孫富田於偵訊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徐佩君、林培允及孫富田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辯說:伊不認識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伊平日經濟困頓,實無任何資力販售毒品,且警方至伊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磅秤、夾鏈袋等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徐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綽號「 樂樂 」,於95年4、5月間,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孫富田開車,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由伊下車,以1錢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或半錢1萬8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哥仔」之人購買海洛因2、3次或3、4次,平均10天至半個月買1次,「哥仔」就是在庭之被告,交易之方式係先拿錢給被告,嗣被告騎車去附近的某巷子內拿毒品給伊,伊與被告見面都是要買毒品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7頁)。②證人孫富田於原審審理中證陳:95年4、5月間,曾與徐佩君等人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3次,伊均稱呼被告為「大仔」或「老仔」,交易毒品之方式係由徐佩君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再由伊開車載徐佩君等人,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以1錢3萬6千元或半錢1萬8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錢之海洛因2次、半錢之海洛因1次,「大仔」就是在庭之被告(經其當庭指認,原審卷第147頁)。第
1次是與徐佩君及林培允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他
2次都是跟徐佩君一起去購買,到交易地點後,徐佩君先給被告錢,等10多分鐘後,被告就會拿毒品給徐佩君,第
1次係購買3萬6千元,其餘2次有1次係購買1萬8仟元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③證人林培允先於警詢中證稱: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仔」購買,「老仔」就是被告,於95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以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02公克等語明確(詳警卷第87頁倒數第3行、第88頁第11行、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綽號「樂樂」(即證人徐佩君)之女子及「 阿田 」(即證人孫富田)之人合資,並一起開車南下,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向綽號「老仔」之人購買海洛因,「樂樂」要伊先交錢,再由「樂樂」跟「老仔」接洽,「樂樂」表示要約半小時後才能拿到毒品,伊在遠處看「樂樂」與「老仔」交易毒品時,被告好像就是「老仔」,伊向「老仔」購買海洛因2次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84頁、第187頁)。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徐佩君、孫富田除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外,復與證人林培允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前後計購買海洛因3次。其中,第1次係購買3萬6千元,其他2次則分別購買1萬8千元、3萬6千元之海洛因。至證人林培允除與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外,復於95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千元。
(二)關於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已據證人徐佩君證述如前。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好像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綽號為「宏一」、「火車」及「球哥」等語(詳原審卷第237頁);且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資料所載,通話者確以「兄哥」、「球哥」及「火車大」等綽號稱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等情,有該譯文資料可參(詳警卷第10
3頁、第113頁及第115頁)。是被告既自承好像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綽號亦與被告綽號相符,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使用甚明。
(三)被告、證人林培允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林培允各於警詢及原審中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4頁第12行以下、第6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電話號碼」欄)。又經警對證人林培允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其中證人林培允確曾於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起至下午2時3分止,陸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次,監聽譯文詳如附表2所示,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資料可參(詳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嗣證人林培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證述;95年4月27日,單獨與「老仔」(即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但到達後,可能因為不熟,並未見到「老仔」等語(詳原審卷第19
2頁第5行至第7行)。惟觀之前開譯文資料,證人林培允欲單獨至高雄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嗣到達高雄後(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位址為高雄市三民去察哈爾一街15號7樓樓頂),即再撥電話向被告表示已快到達交易地點,被告則回稱:已在樹下等語。因被告、證人林培允通話時,被告並未詢問證人林培允係何人,並過濾身份,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培允並非不相識。再者,被告既已表明現在樹下,足見被告已在交易地點等候證人林培允,如雙方在交易地點並未碰見,或決定取消交易,證人林培允應會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被告位置;被告如不欲交易毒品,自應會在電話中或另撥電話表明取消之意,又何須特別趕至交易毒品地點,向證人林培允表示不欲交易毒品。但上開監聽譯文資料,自證人林培允於95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快到交易地點後,雙方即未再於同日聯絡,堪認證人林培允應單獨與被告完成交易毒品行為,故無庸在就毒品交易事宜再聯絡。因此,證人林培允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2千元予證人林培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證人徐佩君、孫富田係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徐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25頁倒數第4行以下)。又經警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其中證人孫富田等人確於95年4月27日即如附表3、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監聽譯文資料詳如附表3、4所示,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因證人徐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要買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127頁第2行至第5行)。且參以①如附表3所示監聽譯文資料,證人孫富田於95年5月4日撥打電話(因監聽後顯示係男音,故應為孫富田)與被告聯絡後,即表示:已下來了(即已至高雄)要「1個」等語,被告應允後,即撥打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聯絡,並表示要「電池1粒」等語,嗣雙方陸續聯絡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同意10分鐘後交貨。對照證人孫富田、徐佩君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認證人孫富田、被告於監聽時分別表示「1個」、「電池1粒」等暗語,應係指購買海洛因1錢(價格3萬6千元)。再者,觀諸被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要求交付「電池1粒」(即海洛因1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代該行動電話持用者販賣毒品,而具有共犯關係。②如附表4所示監聽譯文資料,證人徐佩君分別於95年5月8日晚上8時27分、晚上8時28分許及晚上10時6分許,曾與被告聯絡,證人徐佩君先表示要下去(即至高雄),被告同意後,即表示1小時左右會至交易地點。之後,證人徐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旋聯絡被告,並表示到了,被告則回稱好(基地台位址係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屋頂,核與交易地點相近)。對照證人孫富田、徐佩君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及證人孫富田、徐佩君係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不含另與證人林培允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3萬6千元部分),其中1次係3萬6千元,1次係1萬8千元,因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已於95年5月4日,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1錢
3萬6千元,故本次應係購買海洛因半錢1萬8千元。從而,由於證人徐佩君、孫富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如附表3、4所示監聽譯文資料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孫富田雖於95年5月6日晚上8時
9分許,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表示現在要出發了(即至高雄),惟觀之該次對話前後之相關監聽譯文(詳警卷第111頁),被告係回稱:快一點喔,太晚了等語,且當證人孫富田表示:好啦,1個小時半給我啦等語,被告僅回稱:喔!無承諾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孫富田。況嗣後被告雖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亦表示沒辦法過去等語,且當被告之後再撥打電話確定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僅約定在光華路、金門街口見面,在不知雙方見面時之談論內容,復亦無通聯資料顯示證人孫富田確曾南下高雄下,尚難認被告已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取得毒品,並販賣予證人孫富田,並此敘明。
(五)又證人徐佩君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林培允,第1次和「 阿清 」至高雄時,被告曾上我們車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第14行、倒數第3行以下),惟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曾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3萬6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富田、林培允證述如前。再者,證人徐佩君之綽號為「樂樂」,證人林培允之綽號為「 允仔 」等情,分據證人徐佩君、林培允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24頁第2行以下、第187頁倒數第5行以下)。因證人林培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透過樂樂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95年4月27日係單獨向被告接洽購買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192頁第6行至第13行);且證人林培允於95年4月27日被查獲後,即遭受羈押,另案執行迄今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可參,足見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係於95年4月27日之前,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亦徵證人徐佩君至遲於95年4月27日之前,即已認識證人林培允。另觀之監聽譯文資料(詳警卷第11
3頁),被告與證人徐佩君於95年6月7日以電話聯絡時,被告曾向證人徐佩君提及「允仔」(即證人林培允)此人,顯見證人徐佩君應與證人林培允認識(證人徐佩君雖曾回答:是誰等語,但觀之前後對話內容,證人徐佩君應係詢問何人去找被告),否則被告豈會在對話中,談及與證人徐佩君不相識之人,是證人徐佩君前開證詞,尚難採信。從而,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於95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共同出資3萬6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事實,亦甚明確。
(六)證人徐佩君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幫伊調毒品,沒有賺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22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因證人徐佩君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並未賺取任何差價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倒數第5行以下),則證人徐佩君前開關於賺取差價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觀之附表3之監聽譯文資料觀察,被告接聽孫富田之電話後,即與孫富田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立即向某男調取毒品,若被告未從中賺取差額牟利,何以大費周章,在自己沒有毒品之情況下,又積極向他人調取毒品。從而,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雖以其經濟困頓,實無任何資力販售毒品,且警方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等語置辯。但被告因經濟困頓,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間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本案犯罪時間係95年4、5月間,距96年3月7日查獲時,約10月之久,警方未能查扣販賣毒品之工具,與情理不悖,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於8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犯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遞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原審斟酌其販毒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商之危害情形不同,販賣時間亦短暫,且所得金額不大,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如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法定刑,且先遞加而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原審審酌:(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三)無期徒刑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關於(一)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關於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敍明。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一己利益而出售牟利,連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販賣總量、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販賣毒品所得92,000元,因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持用,但並非被告所申請(詳警卷第95頁、偵查卷第98頁);且因查無證據可證明該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被告亦有可能以他人行動電話插入該SIM卡使用,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件其他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本件被告計販賣毒品4次,其中2次係販賣予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其中1次係販賣予證人林培允,另1次則係販賣予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及林培允。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言,被告實際上係販賣海洛因3次予證人徐佩君、孫富田,僅係其中1次證人林培允亦參與共同出資,起訴範圍並無事實減縮之情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不是3次就是4次,本案認定3次,應無事實減縮),故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超過3次部分,編號2之部分,在理由欄敍明無庸復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聯絡購毒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出售對象│金額│販賣及聯絡方式│││││類別│││││├──┼──────┼─────┼────┼───┼────┼───┼──────────┤│1│95年4月27日│高雄市新興│海洛因│1錢│徐佩君、│3萬6│先由徐佩君撥打被告所│││前○○○區○○路與│││孫富田、│千元│有0000-000000號行動││││民族路口附│││林培允││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近│││││因,林培允、孫富田與│││││││││徐佩君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徐佩君下車與被│││││││││告接洽,嗣被告將海洛│││││││││因交付徐佩君。│├──┼──────┼─────┼────┼───┼────┼───┼──────────┤│2│95年4月27日│高雄市新興│海洛因│0.02公│林培允│2千元│先由林培允撥打被告所│││下午2時○○○區○○路與││克│││有0000-000000號行動│││32秒後之某時│民族路口附│││││電話,欲南下向被告購││││近│││││買海洛因,並在左列地│││││││││點某處之樹下交付│├──┼──────┼─────┼────┼───┼────┼───┼──────────┤│3│95年5月4日│高雄市新興│海洛因│1錢│孫富田、│3萬6│先由孫富田撥打被告所│││下午3時5○○○區○○路與│││徐佩君│千元│有0000-000000號行動│││25秒後之某時│民族路口附│││││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近│││││因,孫富田與徐佩君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徐│││││││││佩君下車與被告接洽,│││││││││嗣被告將海洛因交付徐│││││││││佩君。│├──┼──────┼─────┼────┼───┼────┼───┼──────────┤│4│95年5月8日│高雄市新興│海洛因│半錢│徐佩君、│1萬8│先由徐佩君撥打被告所│││晚上10時○○○區○○路與│││孫富田│千元│有0000-000000號行動│││29秒後之某時│民族路口附│││││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近│││││因,孫富田與徐佩君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徐│││││││││佩君下車與被告接洽,│││││││││嗣被告將海洛因交付徐│││││││││佩君。│└──┴──────┴─────┴────┴───┴────┴───┴──────────┘附表二┌──────────────────────────────┐│監聽譯文內容│├──────────────────────────────┤│95年4月27日下午12時10分6秒至12時10分40秒││林培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培允:我等一下要下去││被告:好││※※※││95年4月27日下午12時55分48秒至12時56分10秒││林培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培允:我剛上高速公路││被告:好││※※※││95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32秒至2時3分48秒││林培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培允:我快到了││被告:我在樹下了│└──────────────────────────────┘附表三┌──────────────────────────────┐│監聽譯文內容│├──────────────────────────────┤│95年5月4日下午3時58分25秒││孫富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孫富田:喂,「大耶」(音譯)喔││被告:嗯││孫富田:我下來了││被告:幾點了││孫富田:到了││被告:到了才再打││孫富田:要去你那裡了││被告:要「一半還是一個」││孫富田:一個││被告:我馬上過去││※※※││95年5月4日下午3時59分19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男)││被告:喂,那個電池多拿1粒││A男:什麼時候││被告:現在人家在那裡等我了││A男:在哪裡等││被告:我現在過去就馬上好││A男:那再等一下,我怕會來不及,等等我先問別人一下││※※※││95年5月4日下午4時00分51秒││A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男:喂,差不多4、50分鐘好嗎││被告:還要那麼久喔││A男:不是啦,你講一下啦,我的昨天就都那個了││被告:快一點,他人已經在那裡等了││A男:我知道啦,我到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你了,就把時間拉長一││點││被告:好啦││A男:如果5分鐘或10分鐘有的話,我就馬上打給你││被告:有沒有││A男:有啦,人家現在就在路上啦││被告:好啦,快一點││A男:好啦││※※※││95年5月4日下午5時00分01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喂,怎樣││A男:10分鐘好嗎││被告:好啦││A男:喔││被告:好啦│└──────────────────────────────┘附表四┌──────────────────────────────┐│監聽譯文內容│├──────────────────────────────┤│95年5月8日晚上8時27分51秒至8時27分51秒││徐佩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佩君:兄哥,現在要下去││被告:好啦││※※※││95年5月8日晚上10時6分29秒至10時6分29秒││徐佩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佩君:到了││被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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