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渣2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廖庭錩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所拾得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正予以侵占,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其侵占過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