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4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 林麗惠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44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邀同第三人林麗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民國114年11月11日止,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均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987,163元②1,975,259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5年度拍字第104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87│建│100.79│全部│├──┼───┼────┼────┼──┼─┼─────┼────┤│002│臺南市○○○區○○○段│700│建│422.39│856分之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04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1│2│屋│騎│夾│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範│││號││││││出││││單│││單│││││││房屋層數│層│層│物│樓│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8│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2層樓房│49│45│9.│16│14│13│平│鋼筋│8.│平│全││││青砂街一段75│南區砂崙│住商用鋼│.9│.4│03│.6│.6│5.│方│混凝│42│方│││││9號│段687地│筋混凝土│3│1││1│0│58│公│土造││公││││││號│造│││││││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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