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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