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錢可餐坊法定代理人 郭仲恩 被上訴人酒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錢可餐坊第四任負責人,並非系爭酒品買受人,真正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酒品者,為錢可餐坊第二任負責人。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間獲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告以上情,並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前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坦承疏失云云。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