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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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於民國95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因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前往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60號2樓之「時尚沙龍美髮店」內,並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左側挫傷7.5Ⅹ5公分、右耳挫傷及右膝挫傷2Ⅹ1公分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乙○○遂為警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棒球棍1支。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