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斯時正橫越道路之乙○○及丙○○,導致乙○○受有右小腿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