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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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561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據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如抗告人依協議條件履約完畢,相對人應依協議拋棄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並未否認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邱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