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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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之配偶丙○○,與乙○○(於95年1月20日更名前原姓名 林秉鋐 )於民國80年、90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在台北市○○路○○○號開設高房有限公司(下稱高房公司),經營文具用品買賣,並由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90年9月納莉颱風襲台前之90年間,高房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甲○○與丙○○為籌措支付予廠商貨款,先後持⑴發票人丙○○、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5月16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⑵發票人丙○○、付款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T0000000號、面額壹拾叁萬元、票載日90年6月6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⑶發票人高房公司及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9月11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⑷發票人高房公司及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9月12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⑸發票人高房公司及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9月13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⑹發票人高房公司及丙○○、付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10月8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⑺發票人林秉鋐、付款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票號CB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票載日90年7月23日、背書人林秉鋐之支票1紙,向某不詳地下錢莊調借資金, 嗣納莉 颱風淹水致高房公司店內文具貨品全損,公司已完全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而倒閉,丙○○亦與林秉鋐分手,遠赴大陸,結識甲○○,進而結婚。97年間地下錢莊屢次持上開支票向丙○○追索票據債務,騷擾丙○○、甲○○生活安寧,甲○○終不堪其擾,乃代妻丙○○清償上開支票債務,並取得該支票,惟不甘損失,乃持上開支票,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林秉鋐(原名乙○○)提起給付票款事件之訴,因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用,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2994號裁定駁回,甲○○仍不甘心,明知乙○○未向自己借貸金錢,亦未積欠自己任何債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處罰,於97年7月1日具狀,於翌日(97年7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乙○○對其提出融通款項以助其渡過困難之要求,佯稱初期需求金額73萬元,於調度到其他款項後,即會立即清償借款,並表示其有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可提供,可交付予債權人收執,供上開短期融通借貸資金之擔保等詞,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3萬元予乙○○,惟乙○○未依約清償,所交付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等不實情節,誣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因而查知甲○○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98年3月5日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54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9至13頁)及其於97年8月12日、97年10月28日偵查時之供述(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8982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等供述證據未經被告甲○○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業於本院98年9月29日、同年
11月17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行使予以補正,是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及其時間,與本件案發時之時間較為接近,且記憶較鮮明,並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其與被告素未見面,亦不認識,當時尚未任何外力介入,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應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擔保,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如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配偶丙○○前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所使用之章及支票都在乙○○那邊,支票是乙○○簽發的,丙○○對於支票的簽發並不知情,當錢莊來找丙○○處理支票債務時,伊先幫丙○○清償,便要向乙○○追討,不過乙○○不出面處理,再者,之前乙○○跟丙○○借款時,有提到他有未上市股票可以作為擔保,就伊的法律認知,伊認為乙○○涉嫌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依丙○○之說詞,在被告之認知系爭支票係乙○○盜蓋高房公司及丙○○之印章開立,並由乙○○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丙○○並不知情;⑵被告因信任丙○○之說詞以為乙○○之行為係屬詐欺,欲找出乙○○出面負責,然乙○○卻藏匿、改名、避走他方,被告因苦於尋覓無人,附加上對法律認識不清,以為乙○○該等行為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欲促使乙○○出面負責,並無誣告之故意或意圖;⑶依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內容觀之,純為民事上借錢不還之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且被告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持上開支票七紙,向本院台北簡易庭,對林秉鋐(
原名乙○○)提起給付票款事件之訴,因未依法補正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簡易庭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2994號裁定駁回一節,此有本院97年北簡字第32994號裁定書在卷足憑(見B1卷第20頁);而被告於97年7月1日具狀,於翌日(97年7月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對其提出融通款項以助其渡過困難之要求,佯稱初期需求金額73萬元,於調度到其他款項後,即會立即清償借款,並表示其有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可提供,可交付予債權人收執,供上開短期融通借貸資金之擔保等詞,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3萬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未依約清償,且告訴人所交付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節,指控告訴人涉有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偵查認告訴人未曾向被告借款,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29日、11月17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7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支票7張及其退票理由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2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B1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具狀提出告訴之內容係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73萬元得逞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提出申告,經分偵案偵查,告訴人有受刑訴追及處罰之虞,至為灼然。
㈡上開支票之來源始末,經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29日、11月
17日審判時證稱:90年年初,伊與丙○○共同開設一家書局高房公司,經營不善,再加上遇到納莉風災,水淹到書局,造成資金調度有問題,丙○○於是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提告之上開支票金額是伊寫的,當時伊尚未改名,所以簽告訴人作為背書人,但是丙○○的姓名是丙○○自己簽的,除了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的日期是由丙○○填的之外,其餘支票上的日期皆由伊所填,然而這些日期是因為地下錢莊那時候在店內,地下錢莊的人出示一張紙,要求丙○○開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必須要符合這張紙上填寫的金額、日期,但是有一張票載日90年7月23日,支票號碼CB0000000這張票應該是當初丙○○的票已經不夠用了,地下錢莊要求伊補一張票出來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7頁反面)。復酌證人丙○○於上開審判時亦證述:本件是跟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沒有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地下錢莊找到伊家,由被告先支付這筆款項等語(本院98年11月17日審訊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沒有積欠伊錢,也沒有向丙○○借錢,亦熟知本件上開支票之來源始末,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向自己借貸金錢,亦未積欠自己任何債
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29日、11月17日審判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時證述:「(提示九十七年他字第六○八三號卷宗第一頁刑事告訴狀,第一段說乙○○向甲○○借錢這段是實在的嗎?)不是這樣子的事,那些錢是因為地下錢莊借錢,乙○○沒有向甲○○借錢」、「(甲○○又說,乙○○有告訴甲○○,等他調到其他款項後,會立即借錢給甲○○,同時乙○○佯稱手上有未上市公司股票可提供,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上述短期融通資金之擔保,是否有此事?)並沒有」、「(後來,甲○○就說,惑其美言認為其係殷實之人,從事正當之商業行為,故不疑有它,而允以協助借貸前述金額,供被告作為短期融通資金,是否有這件事?)沒有」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於97年8月12日偵訊時亦供述:
上開支票係我幫告訴人還錢給地下錢莊所拿到的,告訴人沒有向我借錢,當時是地下錢莊跑到我家,兩邊的老人家都被嚇到中風,所以不得不處理,所以我總共付出票面的金額共73萬元給地下錢莊的人,才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見B2卷,第21頁反面)及其續於98年3月5日偵訊時供述:伊知道告訴人沒有積欠丙○○錢,也沒有跟丙○○借錢,但地下錢莊來要錢,覺得不堪其擾,所以幫丙○○還地下錢莊的錢,可是伊認為丙○○不應該要付這個錢,伊不甘損失等語(見B1卷,第11至12頁),再參照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時證稱,伊因地下錢莊找到伊家裡,因為伊公公又中風,所以伊就請乙○○要出來解決事情,剛開始我們是提出民事,但是乙○○他不出來,後來聽朋友說可以提出刑事逼他出來解決事情,所以我們才提出刑事告訴,我們並不是真的要告他,上開73萬元是地下錢莊找到我們家,是由甲○○來支付這筆款項的,然後地下錢莊的人說,是乙○○叫他們來收這筆錢,之前在店結束的時候,伊的媽媽有拿一筆錢請乙○○解決,伊的媽媽還有跟乙○○說,後面還有無沒有解決的事情嗎,乙○○說已經解決了,沒想到過了幾年,還有地下錢莊來找我們,說是乙○○叫他來討債的,所以我們才覺得不勝其擾,所以才請乙○○出來解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等詞。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向其借貸金錢,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然其代其妻丙○○清償先前丙○○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高房公司而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不甘損失,轉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置之不理,遂以刑事告訴為手段,俾達逼迫告訴人出面負責,乃虛構告訴人向其提出融通款項以助其渡過困難之要求等不實內容情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提出申告,且於告訴狀已具體特定犯罪嫌疑人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將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及處罰之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復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對此自有認知,茲因告訴人對先前與丙○○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高房公司而積欠地下錢之欠款,經被告催討,置之不理,猶以刑事告訴為手段,俾達逼迫告訴人出面負責,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所辯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圖,實難令人置信。辯護人辯護主張:本件純為民事借錢不還之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且被告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玆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不僅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其狡詞卸責更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又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來源、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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