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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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路右邊線外之行人戊○○及其子丙○○及甲○○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未成傷),使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右膝窩撕脫性損傷併外側表淺神經受損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乙○○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88毫克,且經警對乙○○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乙○○於「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經被害人戊○○之夫即被害人丙○○之父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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