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所示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分別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因被告於該案所犯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即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