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甲○○
乙○○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彬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九地號、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9地號、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薛旭輝 所共有。
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原告。按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0,72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亦非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1/5持分、薛旭輝就系爭土地則有2/
5持分。
(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被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有無權利濫用?原告前開主張是否係屬權利濫用?(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一)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被告所有房屋占用部分,有無權利濫用?原告前開主張是否係屬權利濫用?
1.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如已證明該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薛旭輝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界釘照片,主張系爭建物並未逾越界標,而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縱認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屬實,酌以界釘可因人為因素而異其位置,故本院仍認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較具真實性,而不採被告此部分辯解。是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取。又被告固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公寓興建時,訴外人即建商 郭世民 、地主 簡永珍 曾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該公寓與系爭建物共用鄰壁,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縱認上開約定屬實,亦係被告與郭世民、簡永珍間之約定,尚無法拘束原告。況上情僅係約定共用鄰壁,並非因此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同無可取。此外,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乙情,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3.被告另辯: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為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作衛生下水道(若未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需拆除原告上開公寓增建部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記錄表、下水道路徑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已徵原告前開主張非為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年代已甚久遠,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認予以拆除,不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暨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已超出地政人員測量容許誤差二倍餘,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屬實,堪認確有拆除之必要等情,均徵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權利濫用之事。被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二)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照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9地號、320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乙節,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該巷弄係屬死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圍牆年代久遠,牆邊堆放雜物,距離原告房屋僅約20至3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簡圖在卷可查。堪認占用部分面積非鉅,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非高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3核算為適當,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僅3/5。
。從而,被告於起訴前5年內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對原告獲得之不當利益為21,218元【33,680元(申報地價)×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年×3/5(原告合計持分)=2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堪認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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