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青潭堰附近某處,自成年男性友人 陳威廷 (已於92年12月20日死亡)處受讓取得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緣乙○○與陳威廷於92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新店之星KTV店內遭丁○○及年籍不詳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陳威廷因而致死,乙○○亦受有傷害,因而懷恨在心。乙○○又於95年9月間於新店市○○街附近餐廳用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等挑釁,因認該次挑釁係由丁○○所指使,並唯恐未來自己若落單,亦會遭丁○○友人毆打致死,遂對丁○○等人萌生殺意。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時,適逢丁○○站於巷口與人聊天,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之4號6樓住處拿取上開槍、彈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折回上址,見丁○○及其身旁之友人甲○○、丙○○等3人同時在場,竟併遷怒於甲○○、丙○○,明知前開制式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若朝人射擊,極有可能致人死亡,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持槍朝丁○○連開2槍,致丁○○大腿中彈倒地,繼基於上開同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旋朝甲○○開槍射擊,致甲○○腿部中彈倒地後,復追逐丙○○至附近巷口,對之連開數槍,致丙○○大腿中彈跌坐在地時,乙○○上前至丙○○身旁,對之再開3槍,致子彈貫穿丙○○之雙腿及手部,於循原路騎乘機車離去而經過已倒臥在地之丁○○身旁時,再次對之射擊1槍後始離去,幸有路人通報而將丁○○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將甲○○、丙○○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救,方倖免於難,丁○○因此受有左大腿兩處穿刺傷、右大腿一處穿刺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左大腿槍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丙○○受有左手腕受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或腓神經受損、雙下肢多處槍傷而使左側腓神經完全麻痺、左下肢膝蓋以下功能喪失、陰囊血腫等傷害。嗣於95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乙○○始自行帶同犯案用之前開槍枝及剩餘子彈2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67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證人甲○○、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均就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被告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對質及交互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1至234頁),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於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甲○○、丙○○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該3人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34頁),且該3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與渠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代被告乙○○主張該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之前揭說明,該3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特別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四、再辯護人雖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鑑定之一種,而鑑定人依法應於鑑定前具結而未具結,而主張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提出作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原審法院所函調之病歷、回函文則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然查醫院之病歷資料乃負責為病患診斷病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乃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至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各該病患之病歷為之,並非重新為鑑定,且醫院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亦為其執行診療業務時通常所為之業務之一,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揭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院函調之病歷資料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92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因陳威廷交付而持有上開槍、彈,繼而於上開時、地持該等槍、彈開槍射擊被害人丁○○、甲○○及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開槍只是想要教訓、警告被害人丁○○等人不要騷擾伊,並沒有要致被害人丁○○等人於死之意,如果要殺害該3人的話,以當時如此近的距離只要朝胸部打就可以殺死該3人,而伊都是朝腿部射擊,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甲○○、丙○○射擊係因伊以為該2人要搶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再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制式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槍號為『TFA4861』,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2顆(試射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73855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2顆及該扣案槍、彈之照片列印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3、27至30頁),是扣案之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手槍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甚明,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11月10日上午9點多左右,伊是去幫朋友的忙,突然被告從伊面前過來,對伊開槍,後來伊就倒地,倒地後又聽到又有槍響,後來被告回過頭又對伊開1槍,後來沒有多久救護車就來了,被告總共對伊開3槍,3槍都有打中身體,是打中大腿、屁股,被告先面對伊開2槍,回頭又開1槍,2次開槍都是在伊面前,差不多距離伊1步之距離,被告第1次開完之後,又到別的地方開槍,之後折返回來又在伊腿部的地方開1槍,伊被槍擊之地點是在靠近警衛室處,所受之傷目前骨頭還沒長好,因為是粉碎性骨折,走路要用拐杖,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之前是幫朋友作鐵工,受傷之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要靠家裡供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4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5年11月10日那天伊受託去幫忙出殯事宜,伊到那邊後就先跟丁○○在旁邊聊天,後來丁○○去到對面巷子,伊與丙○○繼續在該處聊天,伊不認識被告,伊看到被告對丁○○開2槍後,丁○○倒地,被告突然轉過來正面追伊,伊往前跑,被告在後面追,被告手上拿著槍槍口朝伊連續開槍,跑沒幾步伊就被打中,後來就中槍倒地後,被告就去追丙○○,伊有聽到4聲槍聲,伊所受之傷害為大腿被貫穿,目前於天氣變化時會酸痛,其他的大致還可以,日常生活不需要拐杖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224頁背面至227頁背面);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95年11月10日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就是丁○○被開槍,當時甲○○在伊身邊,被告槍擊甲○○時距離甲○○約2步之距離,被告槍擊甲○○後,槍口就轉向伊,伊才開始跑,伊跑到巷底沒有地方跑,就跌倒在地,被告就往伊身上開槍,還說「幹,你再跑啊」,先前被告在追伊時,也有往伊開槍,但子彈沒有擊發掉在地上,伊在跑時沒有回頭看,之所以知道被告在這過程中有開槍是因為伊被抬出來時,看到地上有很多彈殼,才知道這中間被告也有對伊開槍,在跑的過程當中有聽到槍聲,伊的腳總共中3槍,有1槍是在跑時中的,手部中1槍是因為路面有坑洞,當時跌倒腳掉到洞裡面,跌坐在地上,被告就過來罵伊,伊將手舉起來擋,故手部中了1槍,當時被告距離伊開槍的位置是一個手臂長的距離,被告總共對伊開7槍,中了4槍,1發沒有中,2顆子彈沒有擊發,伊中槍後現在有一隻腳萎縮,醫生說已經沒有用了,日常生活很麻煩,要有人幫忙才可以,且現在沒有工作,生活費要四處借錢,靠家裡幫忙,身體受傷的狀況目前是輕度肢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228至231頁),所證情節互核均屬一致,足認所言非虛,且被害人丁○○因被告上開槍擊行為受有左大腿兩處穿刺傷、右大腿1處穿刺傷、左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9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4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4009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4、68、80頁、原審卷第26至44頁);被害人甲○○因被告上開槍擊行為受有左大腿槍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4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960442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整型外科手術紀錄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79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被害人丙○○因被告上開槍擊行為受有左手腕受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或腓神經受損、雙下肢多處槍傷而使左側腓神經完全麻痺、左下肢膝蓋以下功能喪失、陰囊血腫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4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960442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6年9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616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8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960923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6年10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7085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0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961164號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6、78頁、原審卷第19、22、86至179、196至
205、246、249至251頁),顯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持槍槍擊被害人丁○○等3人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開槍只是想要教訓、警告丁○○等人不要騷擾
伊,並無要丁○○等人於死之意,如果要殺害該3人的話,以當時如此近的距離只要朝胸部打就可以殺死3人,而其都是朝腿部射擊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害人丁○○之病歷記錄表所繪製之受傷部位、被害人丙○○之病歷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觀之,被告當時槍擊丁○○、丙○○之部位已甚為接近腹股溝處,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被告對該槍枝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人之腹股溝處已甚為接近腹部,屬人身要害,以前開槍枝往該處射擊,可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自應為被告下手時所得預見,況被告並非就射擊受過優良訓練之人,且當時被告乃同時間前後追逐並開槍射擊證人等,雖被告辯稱都是朝腳部開槍云云,然被告亦應明知於此移動中槍擊他人,極有可能傷及人命,而被告竟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執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擊3人,致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縱未對3之胸部等處射擊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甚為明確,且衡之當時狀況,被告若果係基於教訓之意為之,當時丁○○既已受傷倒地,被告又 何庸 再回頭補丁○○1槍,又何庸對不認識之甲○○、丙○○加以教訓,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之所以會對甲○○、丙○○射擊係因其以為該
2人要搶其槍云云,然證人甲○○業已證稱:於丁○○倒地時,並無靠近被告要去搶槍,整個過程中亦無靠近被告想要把槍奪下來,沒有看到丙○○在被告對丁○○開槍之後有過去要奪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對丁○○、甲○○開槍時,並無做出要對被告奪搶的動作,因為當時根本來不及,被告槍對著伊時,伊就開始跑了,甲○○在丁○○中槍之後,亦無有靠近被告要奪槍的動作,當時甲○○已經躺在地上,沒有辦法靠近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上揭證人所證互核均屬一致,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節所指,顯與證人所證情節有悖,所言自難採信。
⒋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甲○○等3人遭
槍擊案初步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彩色照片可查暨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5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被告持前開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槍擊3人腹股溝等處,而該處甚為接近腹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受傷害可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並非就射擊受過優良訓練之人,被告於同時間先後追逐並開槍射擊3人等,亦應明知於此移動中槍擊他人,極有可能傷及人命,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若非3人及時送醫急救,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向3人射擊無訛。
四、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槍射擊3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近乎同時間為之,且被告於同時間見到3人,即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先槍擊丁○○、次而槍擊甲○○,再追擊丙○○,嗣又回頭再槍擊丁○○,以此同時、同地,前後交錯槍擊3人,揆諸上揭意旨,核屬同一決意,同時、同地實施之殺人犯行,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槍射擊3人所為,則係犯3次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殺人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數人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迄案發時為止,於非法持有中再持槍射擊被害人3人,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已成立犯罪,另行起意再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持有手槍部分犯行與殺人未遂部分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原審未詳予審就,逕認被告乙○○係犯3次殺人未遂罪,並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執上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率而為持槍射擊3位被害人之行為,使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害人丙○○並已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資料及本院函詢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7年4月23日、7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2796、0970004857號函,見本院卷第23、5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已由其父代為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日以前,然其所犯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均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所犯該等犯行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及持槍射擊3位被害人之行為,使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害人丙○○並已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15款之情形,復均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所犯該等犯行依法不得減刑,復說明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雖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然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前開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先前所持有、已擊發之子彈13顆,已因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仍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590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