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博華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6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訂立全國性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
白蘭氏雞精、燕窩及蜆精等健康食品予被告販售,約定期間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日)60日後之最後一次付款日(即每月1日或16日),將相關款項金額之即期支票寄與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97年9月1日至29日期間之貨品共計13,128,022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3,564,225元、經原告同意負擔之行銷贊助費5,740,075元、匯款手續費25元後,被告依約就該月份本應給付原告貨款計3,823,697元,而被告實際上則僅給付357,878元,其餘3,465,819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自97年12月起催告後仍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雖曾簽訂促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惟該協議並未就「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16入禮盒」(下稱「冬蟲夏草禮盒」)及「白蘭氏冰糖燕窩6入禮盒」(下稱「冰糖燕窩禮盒」)(以上二禮盒於下文統稱為「系爭二禮盒」)之供貨數量為約定,原告亦未就該等禮盒之供貨數量為承諾或保證,並無依訂單百分之百供貨之義務。
㈢系爭協議中缺貨罰款之約定,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亦屬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其約定應為無效。
㈣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遲延供貨受有任何損害,甚至利用原告缺
貨期間不當增加訂貨數量,藉此提高罰款金額;是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違約金至零。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曾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促銷進貨期
間自9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送欄中並記載:「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前開約定促銷期間中,曾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960盒,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480盒、「冰糖燕窩禮盒」504盒,惟原告就被告下單訂購之系爭商品並未交付,故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於97年9月應付之貨款中扣減上開商品缺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465,819元。
㈡依據系爭協議,原告負有按被告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之義
務。系爭協議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約定總供貨量,係因「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為原告為被告之中秋節檔期而進口予被告獨家販賣,並非原告僅就該項商品有百分之百供貨義務。被告並否認有出貨量由原告決定之交易慣例存在。
㈢系爭協議書「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衡諸被告因供應商缺貨所可能蒙受營業額、公部門廣告不實罰鍰、客訴及商譽等損害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金額亦屬適當。
㈣被告退貨係依契約約定而為,不得倒果為因謂被告惡意下訂以增加罰款數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10日簽訂全國性合約,由原告供應被告白蘭
氏雞精、燕窩及蜆精等健康食品予被告販售,約定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日)60日後之最後一次付款日(即每月1日或16日),將相關款項金額之即期支票寄與原告。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97年9月1日至29日期間之貨品價值共計13,1
28,022元,扣除被告之退貨金額3,564,225元、經原告同意負擔之行銷贊助費5,740,075元、匯款手續費25元後,被告依約就該月份本應給付原告貨款計3,823,697元,而被告實際上則僅給付其中357,878元,其餘3,465,819元(含稅),經原告自97年12月起催告後仍迄未給付。
㈢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曾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促銷進貨期
間自9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送欄中並記載:「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於前開約定促銷期間中,曾分別於97年8月28日向原告
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共960盒,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應於翌日交付之「冬蟲夏草禮盒」共480盒、「冰糖燕窩禮盒」共504盒。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協議就系爭二禮盒有百分之百供貨之義務:
查兩造於97年中秋節期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包括系爭二禮盒在內之多種商品促銷進貨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系爭協議之全國性促銷運送欄中並載明:「供應商同意於促銷期間按家福公司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供應商同意支付未送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供應商並同意家福公司自貨款扣減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協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5頁),是系爭協議之契約文義已明確規範原告有依該協議按被告所下訂單數量百分之百運送,否則同意支付缺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稱:系爭協議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有約定總供貨量2,600盒,並未就系爭二禮盒之供貨數量為約定,原告無從為備貨之依據,僅供兩造確認促銷檔期及產品價格之用,非謂原告就系爭二禮盒有百分之百供貨之保證;且依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慣例,於被告下訂後,原告仍得視商品之存貨量修正出貨數量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通路經理乙○○○證人即被告公司茶品及機能飲料採購 溫梓桔 均證稱:系爭協議之所以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約定總供貨量,係因該品項係原告為被告之中秋節檔期而進口予被告獨家販賣,原告認為其他品項,其亦供貨予台灣許多客戶,可臨時追加或在客戶間進行調度,故未於系爭協議約定總供貨量等語(本院卷㈢第62、63頁),可知系爭協議之所有僅就「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約定總供貨量,並非兩造真意為原告僅就該品項有依訂單百分之百供貨義務,況原告上開解釋,顯與前述協議文義相悖,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二禮盒有依系爭協議於97年中秋節促銷期間按被告訂單數量百分之百供貨之義務,否則即須支付缺貨數量之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協議中缺貨罰款之約定為有效:
按事業不得為除公平交易法列舉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協議為其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但觀諸其中以缺貨數量
2倍採購價格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僅適用於中秋節促銷檔期,參以被告所辯其所經營之量販賣場,若於促銷期間缺貨,除導致消費者不滿及客訴外,亦可能遭消費者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1日公參字第0970002702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㈢第51-52頁),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可知缺貨對被告實可能造成營業額損失、公部門罰鍰或商譽之重大損害;再衡諸原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在相關市場中具有相當之占有率,是原告應非無相當議約能力之小廠商等情狀,本院認上開缺貨罰款之約定,難謂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該約定因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乃惡意利用原告缺貨事實不當增加訂貨數量,藉此提高罰款金額:
原告主張促銷期間「冰糖燕窩禮盒」原告供貨5,880盒,嗣後被告竟退貨1,720盒,另「冬蟲夏草禮盒」原告供貨1,914盒,嗣後被告竟退貨1,152盒,足見被告於促銷期間之需求數量不過僅近800盒,嗣後卻以原告缺貨1,440盒自貨款扣抵缺貨罰款,顯然被告係惡意利用原告缺貨而不當增加訂貨數量以圖提高罰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稱:證人乙○○○於97年8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物流中心 高佑仁 課長,告知「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及「冰糖燕窩禮盒」二項商品有限量,復於同年月22日再去函告知就未設定限量之系爭二禮盒可出貨給被告之最低量,嗣再於97年8月26日轉寄前封郵件予證人溫梓桔,足證被告早於97年8月即知原告就系爭二禮盒之庫存數量有限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3封為佐(本院卷㈢第76-78頁),惟查,觀諸該等證人乙○○○97年8月22日寄給被告公司統倉人員高佑仁及於97年8月26日寄給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溫梓桔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基本上我報給採購那邊除了最後一個品項(按指「白蘭氏膠原蛋白燕窩禮盒」)有限量外,其餘品項我都沒設定限量」、「如果家福的需求超過下列數量,我會去協調由其他通路撥貨過來」,是上開電子郵件非但未向被告表示系爭二禮盒缺貨無法如數供應,反告知被告如被告之需求量超過其給工廠之預估量,其將協調其他通路撥貨供應被告。又證人溫梓桔證稱:我們每年在做特別檔期時,店都會有一個預估量給我們統倉,統倉蒐集完各店預估量後再告知廠商大約的總出貨量,但這個數量可能會有修改,這些數量在檔期開始前,統倉就會分批下訂單給廠商;各分店基本上會參考前一年的銷售量,再加上店內的業績預估去做訂單的設定,總量還包括新店在內;另統倉除了各分店的預估量外,因被告分店下訂單,統倉隔天就要送到貨,所以還需要安全庫存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是決定97年度中和節促銷檔期之訂貨量,因素眾多,除參考前一年度同一時期之銷售量外,尚有各店預估之業績成長率、新開分店、全省各分店安全庫存及陳列量與統倉安全庫存量等眾多考量因素,而被告主張:其自96年9月以後至97年中秋節檔期間,陸續新開包括台北林口店、高雄澄清店、台中太平店、高雄光華店、嘉義北門店、台東店、台中豐原店、屏東屏中店的多家賣場等語,亦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92-98頁)。綜上以觀,被告所下訂單數量係以其分店之需求為據,而前一年同一時期之銷售量並非是決定被告分店所訂貨量之唯一因素,故縱被告於97年中秋節期間之訂貨量雖較前一年為多,亦不得遽認被告係惡意下訂以增加罰款數額,至被告於97年中秋促銷期間過後雖有大量退貨,惟此亦可能係因分店銷售量不如預期所致,並不當然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惡意之意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其所述之惡意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大量下訂以增加缺貨罰款金額云云,尚嫌無據。
㈣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可資參照。系爭協議約定之缺貨罰款雖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本院自得予以酌減。查被告稱依系爭協議其得請求之缺貨罰款為3,465,819元(含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而如前所述,缺貨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包括營業額損失、公部門罰鍰及商譽受損等,而系爭二禮盒於97年中秋節促銷期間過後分別經被告退貨1,720盒及1,152盒,業如前陳,足見原告於該促銷期間雖未能百分之百滿足被告所下之訂單,然並未因而造成被告缺貨,進而導致營業額、公部門罰鍰或商譽方面之損害,再審酌系爭協議約定之缺貨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寓有違約懲罰及促進契約信守之功能與性質,要不得從事後觀點認當事人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分文,從而經審酌上情及兩造於相關市場上分別為重要供貨商及通路商之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
㈤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465,819元之貨款未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並主張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465,81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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