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貳柒公克、包裝重拾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拾參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壓縮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吸食之用,購入之後,因思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費不貲,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小包裝,俟機出售牟利,嗣迄未售出仍僅持有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五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一名綽號「 阿泰 」年籍不詳之男子及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阿泰」之女友)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提一只裝有前開毒品之手提袋欲上四樓找友人丁○○,適為在該處埋伏擬逮捕遭通緝之丁○○之警員丙○○、乙○○等人發現其行跡可疑,欲下樓盤查身分時,甲○○心虛逃跑,於逃跑中自其手提帶掉出一包毒品,經警捕獲後從手提袋起出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五八‧二七公克、包裝重十‧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二四‧一六公克、三‧三六公克、三‧一八公克、三‧二九公克,合計淨重三三‧九九公克),並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查獲毒品壓縮器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壓縮器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壓縮器是綽號「阿泰」之年籍不詳男子所有,當時是「阿泰」請伊開車載其找丁○○,「阿泰」下車後未提該只手提袋,伊見狀則提該只手提袋尾隨「阿泰」上樓,突然看見「阿泰」往樓下衝,伊也跟著往樓下跑,該只手提袋非伊所有,亦不知內裝有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告供稱前開毒品、壓縮器為「阿泰」所有,卻未能供出「阿泰」之確實年籍、
電話以供查證,被告復供稱「阿泰」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與其電話聯絡前往丁○○住處云云,然經本院調其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電話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明細單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民眾檢舉檢舉通緝犯丁○○躲在查獲地點,我與乙○○及另二位警員去檢舉店點查看,四人走到四樓在勘查地形時,甲○○與另外二人就從樓下走上來,他們直覺我們是警察,三人就往樓下跑,我們四人下樓去追,追到大馬路後,三人往不同方向跑,我看到甲○○拿一個手提袋,我就去追他。追逐過程中,手提袋有掉出一包毒品,追到後,他也沒說什麼,我們就把他帶入偵防車。另外二人則沒有追到。」、「(追逐過程中,是否聽到三人有交談?)在樓梯納邊,有聽到友人喊警察,之後在追逐過程就沒有聽到他們三人有交談」、「我是在四樓,甲○○三人是走道三、四樓之間,我們才看到」各等語,依常情,扣案毒品係價值甚高之違禁物,如該毒品為「阿泰」所有,「阿泰」豈會任由被告持有該手提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改稱毒品係向「阿泰」購買,供自己施用云云,然對購買時間、地點、金額亦未能明確交代,既未知悉「」之年籍、電話,又如何購買上開毒品?扣案之壓縮器係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查扣,被告否認該壓縮器為其所有,然該壓縮器重達數十公斤,置於該車後座,被告豈會視而不見?被告自承前開自小客車皆由其使用,在無他人使用該車之情形下,益證該壓縮器係被告所有供壓縮毒品所用之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提之手提袋內查扣海洛因十九包、安非他命四包,有警訊
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毒品照片在卷可憑。而查獲之白色粉未及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合計淨重五八.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三六公克),白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二四‧一六公克、三‧三六公克、三‧一八公克、三‧二九公克,合計淨重三三‧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四六三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七六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五八‧二七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三三‧九九公克(淨重)之多,其數量均已逾平常個人施用之量,且海洛因已分裝為十九包及安非他除一包重二四‧一六公克外,其餘均已被分裝三小包(三‧三六公克、三‧一八公克、三‧二九公克),且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扣得壓縮器一個。依上開毒品分裝情形觀之,顯係依購買者經濟能力不同而分裝,另由被告隨身同時攜帶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係為應付沾染不同毒品者所需,並為便於出售,依購買者之經濟能力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其販賣意圖,甚為灼然。
⑶又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且政
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意圖販賣持有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取得毒品後,意圖販賣而加以分裝,足見被告有意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為維持其生計及施用毒品之需,而有事後出售圖利之意念,因而持有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其持有之數量等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高,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他人健康之危害,與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五八.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各淨重二四‧一六公克、三‧三六公克、三‧一八公克、三‧二九公克,合計淨重三三‧九九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壓縮器一個為被告所有,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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