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52、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義民街旁之空地處,趁 蘇寶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寶美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含附表編號2至6之物,總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趁 曾健豪 不注意之際,踰越曾健豪所經營管領之佛牌店內2樓隔間牆上方空隙,進入2樓未對外開放之工作室,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室內之佛牌10面(價值共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蘇寶美 、曾健豪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33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寶美(113偵20652卷第13-14頁)、曾健豪(113偵20673卷第13-14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偵20652卷第17-19頁、113偵20673卷第15-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3日勘驗筆錄(113偵20652卷第71-73頁、113偵20673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隔間牆壁,其頂端之空隙非屬門窗,牆壁亦非房屋外之牆垣,但該隔間牆壁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2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4日假釋出監,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本應視為執行完畢,嗣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撤銷假釋確定,應再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75-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故不能認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未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75-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以徒手、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意旨認數量為10至20面,因數量不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其最低數量10面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實體價值低微,且於被害人報失後,即經權責機關、發卡單位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色手提袋

1個

內裝有編號2-6之物

2

現金

新臺幣1萬7,000元

3

OPPO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MOTOROLA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起訴書漏載

6

證件

不詳

7

佛牌

1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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