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暨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吳富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Z」、「飄洋過海」之人(下合稱「飄洋過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之期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詐欺 翁聿興 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4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吳富吉 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自稱「 楊秀穎 」向翁聿興假稱:可透過IEORS投資期貨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翁聿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中小學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85萬元。再由吳富吉持其所有、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飛機工作群組與「飄洋過海」等人聯繫,並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CODE、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單(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翁聿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IEORS駐台辦事處外派經理「 陳瑞澤 」,向翁聿興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將填妥日期、金額、偽造「陳瑞澤」署押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與翁聿興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聿興、上開公司對於員工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及信用性;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其上開所收取、經扣除報酬2,000元後之其餘詐欺餘款,並拍照上傳飛機工作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0至9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0至92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犯行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翁聿興歷經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經扣除其上開報酬之其餘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餘款放置於指定地方,並拍照上傳飛機工作群組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48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飄洋過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交付共計1,456萬元;暨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翁聿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去年3月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名自稱「楊秀穎」的網友,他叫我加入一個名為AEEX的投資網站,可以提供協助儲值投資期貨跟虛擬貨幣,後來7月中旬該網站不能使用,他告知我已經改名為IEORS投資期貨的網站,後來我依照投資AEEX的方式做儲值,直到過年他傳訊息稱需再繳稅金才能出金,我才覺得奇怪,後來甚至關閉網站,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針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欺手法,顯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未分擔其他分工,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何名義、何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2、又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中小學前交付受騙款項85萬元與被告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之期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1,4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參以證人翁聿興於警詢中僅有指認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中小學前向其收取85萬元款項之人乃被告本人一節(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未指訴被告亦有參與前揭受騙1,456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3、承上,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告訴人翁聿興受騙1,456萬元部分亦無行為分擔。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陳瑞澤、部門:外派部、職位:外派經理)(未扣案)
偵字卷第15頁
2
收款收據單1張(未扣案)
(/收款單位蓋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
被 告 吳富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Z」、「飄洋過海」、Line暱稱「楊秀穎」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嗣吳富吉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秀穎」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翁聿興,假稱可透過AEEX、IEORS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翁聿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6日至9月12日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1,4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翁聿興又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2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儲值金85萬元,吳富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飄洋過海」先於面交前一日或當日早上,提供偽造之IEORS駐台辦事處外派經理「陳瑞澤」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照片檔傳送予吳富吉,指示其於面交前至超商列印使用,迨吳富吉趕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中小學前,佩戴上開識別證,持前揭收款收據單予翁聿興簽名以行使之,並取得上開85萬元現金後,將贓款置於「飄洋過海」指定之地點,並從中取走2,000元酬勞(含車錢1,000元),再拍照上傳飛機工作群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翁聿興欲提領獲利未果,方知受騙,遂於114年2月18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聿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聿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面交時告訴人所拍攝之IEORS駐台辦事處外派經理「陳瑞澤」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及相關面交證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至扣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