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子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張文祥 )」工作證壹張、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炳宏 」印文壹枚及「張文祥」署押壹枚)壹張、偽造「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張,及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86、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衛生紙」、「101」、「 王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6、83、84、94頁,本院卷第82、86、8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83、84、94頁,本院卷第82、86、87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業,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張文祥)」工作證1張、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及「張文祥」署押1枚)1張、偽造「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95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供稱:伊係以收到金額之2%作為報酬,如何領取由上游跟我說,有時直接抽取,有時用無卡存款(見偵卷第95頁)等語,然否認本案有收取任何報酬,陳稱:報酬是後付,本件這次沒有收到報酬(同上卷頁)等語,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小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衛生紙」、「101」、「王雷」所屬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2%,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元大證券」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被害人續與LINE暱稱「 張思雅 」、「 張林忠 」、「UBS瑞銀支援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乙○○先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文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偽造之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各1份印出,並於113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各1份而行使之,「王雷」則在周邊監控乙○○面交,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乙○○,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報酬為面交總額2%。
2.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提示予喬裝被害人之員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元大證券」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張思雅」、「張林忠」、「UBS瑞銀支援中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50萬元。嗣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地點,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各1份而行使之,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先將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各1份印出,並於約定時間、地點,欲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50萬元。
4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2、3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作為本案犯罪之物,並以附表編號5手機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1張
乙○○
2
收據1張
乙○○
3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
乙○○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乙○○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號)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