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九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拾叁萬捌仟玖佰柒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以日計息,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