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О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捌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
仟零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名 姜林月春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更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核發
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
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點四、後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
另加計手續費三百元,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一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借
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依貸款契約第四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結欠原告三十九
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含信用卡帳款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代償金額二千八百
二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
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陳婷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