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定約時利率)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融資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積欠借
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